孙学亮与房长洪、张德岭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孙学亮与房长洪、张德岭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441号
原告孙学亮,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金贵,男,1947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房长洪,女,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张德岭,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孙学亮与被告房长洪、张德岭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亮的委托代理人姚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长洪、张德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亮诉称,2014年3月13日,第一被告亲笔书写欠原告14960元租赁费的欠条一张(详见证据一),而该租赁费系第二被告于2013年三次租赁原告的轿车所产生(详见证据二、三、四),被告欠款已经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欠款14960元、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长洪未作答辩。
被告张德岭未作答辩。
查明,2013年7月30日,乐陵市路路通轿车租赁中心(甲方)与被告张德岭(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车况与交车单:车牌号鲁N1T551、日租金190元、交车里程1882公里、已交租金500元、租赁日期7月30日13时25分……。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手续齐全、状态良好,设备齐全有效的车辆供乙方使用……。8、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包括保证金),并收取乙方的违约金1000元至5000元。(1)乙方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3日……。四、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职业及住址证明。2、丙方就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丙方签字之日算起,丙方的担保期限到期后就担保期内乙方发生的法律责任仍然有效……”。该合同同时载明还车交接单,还车日期8月23日11时0分。被告张德岭在汽车租赁合同及还车交接单上签字,被告房长洪(丙方)以担保方的身份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30日,乐陵市路路通轿车租赁中心与被告张德岭再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德岭承租由乐陵市路路通轿车租赁中心出租管理的车牌号为鲁N1H550汽车一辆,租金为190元/天,租赁日期为12月30日9时35分。除该约定外,其他合同条款同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条款一致。还车交接单上载明还车日期2014年1月18日10时05分。被告张德岭在租赁合同及还车交接单上签字。2014年1月18日,乐陵市路路通轿车租赁中心与被告张德岭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德岭承租由乐陵市路路通轿车租赁中心出租管理的车牌号为冀J3173J黑色汽车一辆,租金为190元/天,租赁日期为1月18日10时10分。除该约定外,其他合同条款同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条款一致。被告张德岭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13日,被告房长洪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鲁N1H550、鲁N1T551、冀J3173J,租赁费共计款壹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14960元),房长洪,2014.3.13号”。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房长洪、张德岭进行传唤:“房长洪、张德岭:本院受理原告孙学亮诉你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现期限已满,被告房长洪、张德岭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
另查明,乐陵市路路通轿车租赁中心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孙学亮,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凭道路经营许可证经营)、二手车交易服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经营的项目除外)(需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汽车装具销售。
又查明,被告张德岭与房长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0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三份、欠条一份、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乐陵市路路通轿车租赁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其户主孙学亮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关于债务问题。被告张德岭与乐陵市路路通轿车租赁中心共签订三次汽车租赁合同,虽单凭借汽车租赁合同无法确定债务,但被告房长洪作为被告张德岭的配偶在其欠条上的签字足以证实债务,可以依法认定所欠债务为14960元。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张德岭与乐陵市路路通轿车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三份,属合同的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车辆租金。被告房长洪与被告张德岭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房长洪在其欠条上签字确认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房长洪亦应对该债务予以清偿。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乐陵市路路通轿车租赁中心与被告张德岭在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中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3日,收取乙方的违约金1000元至5000元,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现已违约,原告请求支付5000元违约金,亦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属放弃当庭辩护、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被告张德岭与被告房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496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9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房长洪、张德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
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委

2015-03-18 11:06: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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