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导读:旅游的种类不同使旅游合同的内容也存在差别。因此需要第三人的介入代替旅行社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旅游合同中第三人代旅行社向游客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合同内容构成了一个第三人负担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
关键词:旅游合同,第三人,第三人负担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旅游合同简介
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具有数目众多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为旅游业提供了丰富的旅游资源。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旅游作为休闲方式,形成了庞大的需求市场,其中蕴含着无限的商机。旅行社则是架起供需的桥梁。为适应现代社会大量交易活动,许多行业的商家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多事先拟定契约条款,又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学说上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契约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企业的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消费者也有利。问题在于企业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2]游客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缺少对旅游相关信息的掌握。另外,旅游的种类不同使旅游合同的内容也存在差别,加上各个旅行社各自制定合同(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也只是框架式的规定,大量的详细条款由旅行社自己制定),使旅游合同不统一。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对旅游合同进行分析,界定旅游合同的内容。
我国的法律未对旅游合同进行明确的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只是规定旅游合同的的主要条款,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旅游合同应属无名合同,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使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省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里对旅游合同进行界定:旅游契约系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游给付之全部于游客,而游客支付报酬之契约。[3]还有的学者将旅游合同依其内容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旅游合同。狭义上的旅游合同仅是旅行社为游客安排行程及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导游、景点或其他相关的服务,游客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论文发表。[4]广义的旅游合同还包括为他人代办手续、住宿、机票的活动,并认为这类新兴的自助游的双方是委托或代理关系,旅游合同仅只前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对旅游契约的规定不在此赘述。我认同台湾省判决对旅游合同的界定,应从更大范围理解旅游合同的内容,使旅游合同的界定有更大的适应性。
与旅游合同的定义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旅游合同的性质。依我国法律规定分析,旅游合同应属无名合同。那旅游合同又属于无名合同中的那一种?学理上将无名合同划分为纯粹非典型合同、合同联立、混合合同。其中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它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混合合同又分为四种类型:典型合同附有其他种类的给付、二重典型合同、类型融合合同和类型结合合同。其中类型结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并主张对类型结合合同应分解个构成部分,分别适用个部分的典型合同规范。[5]从旅游合同的内容看,旅游业者的义务是提供吃住行玩的全部服务,游客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因此,旅游合同更符合混合合同之类型结合合同,但旅游合同的合同纠纷处理若是采用类型结合合同的处理方法不利于旅客权益的保护、增加了旅游合同的复杂性。加之,旅游业的蓬勃发展使旅游合同的重要性凸现。因此,有学者主张将旅游合同单列成为一种新型的有名合同。
二、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旅游业在我国属一般许可行业,只有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登记的旅行社才能从事旅游业务。所以在我国旅游合同的主体仅指游客和旅行社。但旅行社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不可能亲自履行合同规定的每一项服务,因此需要第三人的介入代替旅行社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所以旅游合同涉及第三人。
首先说导游与旅行社、游客的关系。导游的行为可分为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导游属于旅行社的职员,其所从事的与旅游有关的行为应被视为职务行为。与旅游有关的行为具体如安排游客吃、住、玩、购物、景观介绍。导游与旅行社之间形成职务上的代理关系。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八条的规定(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进行赔偿)和该标准第九条的规定(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违约金)的规定与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旅行社对导游职务行为对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导游利用职务之便可能进行的无代理权的行为,如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旅行社承担责任。论文发表。导游明显的个人行为除法律明文规定应由旅行社承担责任的外,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导游与旅行社的关系属于经济组织内部的关系,可依《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其次,第三人与旅行社、游客之间的关系。从旅游合同角度看,第三人是旅游合同主体一方——旅行社的合同义务履行的辅助人。由于旅行社经营能力的限制,它不可能亲自履行旅游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其部分义务分别交由不同的第三人代其向游客旅行。旅游合同中第三人代旅行社向游客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合同内容构成了一个第三人负担合同。第三人负担合同又称第三人给付合同、第三人履行合同,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协议。其特点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产生。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中会明确写明旅行社提供的吃住玩行的标准,而具有缔约能力的游客依常理可推知旅游合同的部分义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当游客与旅行社签订契约,意味着游客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款表示接受,这种约定也就成立。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但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的约束。3、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仅是债务人合同义务履行辅助人。债务转移意味着第三人加入合同,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或加入债务人队伍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合同有效成立。[6][5]满足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旅游合同的部分内容应适用第三人负担合同的规定。当由于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游客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旅行社根据其与第三人的协议再进行追偿。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1有利于游客及时获得赔偿。异地游或境外游的游客向第三人追究责任的经济、时间的耗费可能很高。2旅行社与第三人存在业务的联系,之间订立某种协议。由旅行社先向游客赔偿,然后其根据与第三人的协议解决。方便当事人的诉讼,符合效率与公平的原则。
在旅游合同之外,存在第三人与旅行社因业务合作的需要而签订的以旅行社和第三人为合同主体的各种合同,这些合同可能涉及到第三人代为提供住宿、运输、观光、吃饭等内容。旅行社与多个第三人分别签订运输、住宿、餐饮等合同,这些合同独立于旅游合同,不属于旅游合同的内容。以餐饮合同为例,旅行社与饭店签订餐饮合同,其内容为:饭店为旅行社的游客提供一定标准的餐饮服务,旅行社向饭店支付饭钱。就这个餐饮合同而言,合同的主体旅行社和饭店;合同的内容是由债务人(饭店)向餐饮合同的第三人(游客)履行餐饮合同的合同义务,由债权人(旅行社)向饭店统一支付饭费。这个餐饮合同又符合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指当事人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为第三人给付,而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合同。其特征是: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游客并不参与餐饮合同的签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第三人只享有权利,原则上不承担义务。游客在餐饮合同中仅享有由饭店提供的餐饮,而不需对饭店为给付。若游客与饭店为给付,则构成了另一个游客与饭店之间单独的合同,与上述的餐饮合同无关。3、利他合同具有无因性。旅行社无需表明其与游客的关系,而旅行社与游客的关系对餐饮合同无影响。4、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游客可以对饭店提出按合同约定标准为给付的权利。论文发表。5、事先不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当游客在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成立意味着游客接受旅行社事先安排的餐饮标准。可见,从饭店与旅行社签订的餐饮合同角度看,该餐饮合同又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当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第三人可否向债权人追究责任?这一问题本身存在争议。在《科兵论合同》中,将受益第三人分为:受赠受益人和债权人受益人。[7]有种观点认为:受赠受益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是一种单纯的受益关系、第三人无需支付对价,在这种情况下不享有向债权人追究责任的权利;债权人受益人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存在合同关系,则债权人受益人可以向债权人追究责任。游客是旅行社和第三人合同中的受益人,游客与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的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游客属于债权人受益人,因此游客可以向旅行社追究责任。这样游客作为旅游合同的主体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人双重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也避免了冲突。旅行社将其部分旅游合同义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部分,旅行社仍应承担合同责任,除了旅行社具有法定的免责或减责事由外。另外,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游客可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独立于旅游合同,选择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赋予游客选择权,达到保护游客权益、避免累诉、贯彻效率经济原则的目的,有效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游客的利益。其他的第三人负担合同可依照上面陈述理由予以解决。
总之,旅游业的发展对我国旅游业的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现在的工作是在理清各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均衡保护各方的利益,完善立法促进纠纷的解决。(转载自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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