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第三人系亲生兄弟,母亲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因财产继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诉 讼过程中,第三人拿出一份经公证的二人母亲的遗嘱,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质疑,认为该遗嘱不是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公 证机关没有将遗嘱公证书送达给原告的母亲,在遗嘱公证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原告以公证机关作为被告,认为其未能对遗嘱公证尽到严格审核义务,侵犯了 原告的法定继承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证书。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公证处是司法局的下属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公证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受理。
二、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不能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要求撤销公证书的诉讼不应受理。
我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公证处只是国家设立的公益性证明机构,行使公证证明职能,并不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诉的主体。
另 外,该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 明的活动。”可见,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只是对法律事实起证明作用,不会在公证处和申请人之间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对公证书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 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条)。” 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因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赔偿损失,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
因此,对发生错误的公证书救济渠道是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予以更正或者自行就争议事项提起民事诉讼,当确有错误而公证机构不予更正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时,还可以要求公证处予以赔偿或对公证处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以公证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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