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国土资源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某某的父亲及妻、女三人。
2009 年7月1日15时许,郭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某市老城街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车辆受损。2009年7月27日,某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 2万元,甘某的亲属领取了丧葬费1.27万元。经某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甘某某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061元。另查明,郭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某市国土资源局 所有,由该局配发给其职工张某使用。肇事当天,郭某未经张某同意,将车辆自行开出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009 年9月,受害人甘某某的父亲和妻女三人将郭某、张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郭某赔偿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27万元、丧葬费 1.27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92.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车辆损失1061元,共计9.46万元。张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甘某某无证驾驶的 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61元。参照某市 2008年农村居民收入、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及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受害人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16万元。 郭某因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甘某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车辆的使用和管理人,将摩托车钥匙放置不当,被郭某无证驾驶,至甘某某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某市国土资源局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已将车辆配发给张某,且车辆由非雇佣人员郭某私自驾驶,故某市国土资源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法规没 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106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 应由郭某赔偿70%即742.7元,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某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甘某某的父亲及妻女死亡赔偿 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16万元(郭某己付的1.27万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郭某赔偿受害人甘某某的父亲及妻女财产损失 742.70元;三、张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 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郭某属无证驾驶肇事,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赔 偿,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此属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各被上诉人答辩均认为,无证驾驶不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 审判决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情形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 方可免责。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郭某无证驾驶所造成的损失,按双方保险合同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其不予赔偿。但该条款是指保 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的追偿,并未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而该责任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亦未将无证驾驶列为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保 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免责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 故等四种情形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对保险 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等属于财产损失,申请人对该 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受害人甘某某的父亲及妻女对其的诉讼请求。省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郭某无证驾驶致甘某某死亡,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笔者认为,郭某无证驾驶致甘某某死亡,甘某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应以《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 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 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 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 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无 证驾驶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且,上述规定的责任承担和免除均属强制性法律法规。
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义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三、 《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 赔偿责任除外。依该法条的文意解释,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 产损失”的概念,二者是并列的,并非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受害方人身 的社会保障权益。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 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仅限于无证、醉酒驾驶肇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 任。因此,依照该条规定,无证驾驶的肇事情形,保险公司在赔偿了受害人人身方面的损失后,可以向肇事方行使追偿权利。
四、从交强险 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立法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盈利 不亏损”为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以区别商业险。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重大过错情形 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或无证驾驶。况且 交通事故往往是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发,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和意义,也会导致保险公司享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义 务,显然违反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职能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甘某某亲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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