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XX厂后面一出租屋门口,诱骗年仅10岁的被害人陈某某,将其带到东莞市XX镇XX村XX旅馆住下。到次日上午,又将伍某转移到惠州市XX镇XXXXX旅店。期间,黄某某通过手机与伍某的母亲杨某联系,以伤害伍某为威胁,要求杨某汇入人民币35,800元(后减为25,000元)到指定账户,杨某被迫分两次汇入人民币5,000元。至9月2日下午,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黄某某并解救出伍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5000元取出发还给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杨某陈述、证人胡某、吴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手机、电动车等照片)、书证(银行汇款凭证、短信息、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法院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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