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彬,男,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8日生有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8日生有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较多。婚姻感情基础尚可,无明显不和现象。且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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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鹏
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正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