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东与常涛健康权纠纷民事案例

张振东与常涛健康权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张振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延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树森,乐陵胜券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常涛,电业局职工。
原告张振东诉被告常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乐陵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东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田树森,被告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东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前往原告村中接孩子,在原告家中及院门外,双方因为争抢孩子产生争执,后双方撕扯,在原告对被告进行拉拽时,将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入住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被乐陵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6.6元。
被告常涛辩称,我和妹妹去原告家抱孩子,发生了争执,双方都打起来了,我和妹妹都受伤了。对原告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病例有异议,医药费单据我怀疑是假的,有一张没有盖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常遂遂与被告常涛前往原告处接女儿常心怡回家,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原告对常涛进行扯拽时,被告常涛将原告殴打至伤,原告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张延军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946.6元。被告常涛因殴打原告被乐陵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乐陵市公安局乐公(朱集)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4年5月15日被告常涛因与常遂遂到原告处接孩子,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常涛将原告殴打至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住院×100元=200元;护理费因由其儿子张延军护理,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12月÷30天=29.5元×2天=59元;以上共计2205.6元,应有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被告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振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2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博

2015-03-19 00:00: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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