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并打伤过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曾于2013年5月提出离婚,但未被批准。时过半年,双方感情未能和好,特别是被告曾于2013年3月20日犯敲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现已长达3年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侯某甲”现年7岁,由谁抚养听从法院判决,孩子不管归谁,对方都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期间,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婚生子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查明,原、被告于婚前2007年农历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乐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亦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原告抚养孩子,可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乐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侯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达两年之久,不宜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可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债务: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对婚生女“侯某甲”享有探视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
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