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0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燕,山东省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0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人史燕,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为人处世的生活方式不同,致使二人在交流上出现障碍,以致双方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14年6月份,原、被告再次闹矛盾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虽经双方亲友调解,但二人始终无法和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认识时间很长,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女儿,闹矛盾也都是因为家庭小事,可以自行解决,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也可以避免,不致于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依法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二人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互相沟通和交流,多做自我批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互相理解和包容,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玉宝

2015-03-17 14:37:1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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