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振胜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乐陵市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振胜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乐陵市恒通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胜,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朝霞,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陵市恒通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胜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恒通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张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市恒通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加工木材的私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带锯经常损坏需要维修,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负责带锯维修。具体方式是带锯坏了被告随叫随到进行维修,报酬按被告来维修的实际天数发放,每天166元,干满一个月发5000元。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开始承揽这项工作,实际维修时间为:2012年10月份7天、11月份9.5天、12月份6天、2013年3月份6天、4月份10天、5月份15天、6月份1天。被告来维修带锯的酬金9296元,原告已全部给付被告。之后被告再没有来原告处维修带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是承揽合同或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所以工作不能按劳动法及相关劳动部门规章的规定计算和发放,应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成果分别计算,且双方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故不需要支付给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乐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决定书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付工资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61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及本案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振胜辩称,原告方的老板,起初在离我家不远的地方,办厂经营,他们通过村里的支书找的我,由我给厂子干活,工资为每月2000元,后来被告方的老板,在铁营乡购地开厂,叫我随其到铁营干,我称从家到铁营约80里路,路途较远,给钱少了我不干,于是口头约定每月给我工资5000元,负责场内的机械维修,安全用电,主要负责带锯条的维修,每根锯条的使用时间是1到2.5个小时,换下来就得维修,这是正常使用情况下,一天得用四五根锯条,如果非正常使用,比如说拉着钉子、石子等杂物,那每天锯条的使用量会更大,所以说一天24小时让我值班,随叫随到,有时晚上通宵加班,工资约定每月一发,可是每到月底发工资时,他跟我说工资等等发,等贷下款来,以前的工资都给你,他每次都这样说,我给他干了七个月了,管对方要工资,对方又说按天给,我说你如果当时说按天给我就不给你干,你一开始按月,到了开工资又说按天,能行吗?我不干也没办法,再说考勤的天数也不对,以考勤给了我工资,因此引发诉讼。所谓承揽合同,一般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的定作成果,并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中的本身,劳动合同的标的,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和定作人没有隶属关系,主体地位平等,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是给劳动者安排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并以各种规章制度来约束劳动者,从本案中被告方,他只是一个具有一定的维修技能,已用来维持生计的普通技能,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一部分,并且是长期的,因此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是不正确的,是为了规避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认为他们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张振胜到原告乐陵市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加工木材所用的带锯的维修,由原告提供工具,干满一个月,月工资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7个月的时间,双方未曾订立书面合同。其中2012年10月份工作7天、11月份工作9.5天、12月份工作6天、2013年3月份工作6天、4月份工作10天、5月份工作15天、6月份工作1天,以上累计工作54.5天,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9296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振胜认为原告尚拖欠其工资25704元未付,而向乐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并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8日依法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被告不服,而于2014年5月30日乐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代码证、考勤记录表9份,工资结算证明一份、乐劳人仲案字(2014)005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方书写的计工表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仲裁卷宗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证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方书写的计工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9份考勤记录表,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考勤记录所统计的被告的工作天数,恰为工资结算证明及计工表中被告所工作的天数,故应认定该考勤记录是客观存在的真实记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有效证据。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提供带锯维修的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被告在原告处累计从事56天带锯维修,原告给其发放工资9296元,证明被告所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以上事实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
因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工资的计算方式,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既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为月工资收入÷月记薪天数,月记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依原告所称的“被告干满一个月,月工资为5000元”为依据,被告的日工资应为5000元÷21.75天=229元,故原告应予支付被告2012年10月份工资为1603元、11月份工资为2175元、12月份工资为1374元、2013年3月份工资为1374元、4月份工资为2290元、5月份工资为3435元、6月份工资为229元,工资合计为12480元,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9296元,需再发放(12480元-9296元)3184元。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2年10月份后的次日即2012年11月份为起算时间,至2014年6月份,共计6个月,按照每个月被告出勤的工作天数及上述每个月所计算的工资数额,原告应予支付被告该6个月的双倍工资10877元。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本案中的计酬方式并非以小时计酬,支付报酬的周期并非是十五日内,原告所主张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问题,因为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佣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而承揽关系的特征是双方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与定作人没有隶属关系,定作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间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不受承揽人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吻和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依法支付的工资共计3184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双倍工资共计10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恒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祁生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高传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涛

2015-03-17 14:37: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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