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380号
原告刘国锋,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万元,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明贵,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刘国锋诉被告王明贵、张万元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元、王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锋诉称,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张军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4000元,由被告张万元、王明贵担保。自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1月25日)起至今无法联系到张军勇本人,后经多次催要,在2014年2月27日,由被告王明贵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屡屡拖延,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的剩余欠款19000元,违约金200元,合计19200元及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万元未作答辩。
被告王明贵未作答辩。
查明,2013年12月26日,张军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国锋借款24000元,并由被告张万元、王明贵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其载明:“我(借款人)张军勇向(出借人)刘国锋借到现金人民币24000元整,(即贰万肆千元整,到2014年1月2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借款人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元整(即200元整)。(担保人)张万元:王明贵:自愿作为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金,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张军勇、担保人张万元、王明贵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原告主张被告王明贵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刘国锋偿还了5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明贵再次偿还原告5000元,以上两次被告王明贵合计共偿还原告刘国锋10000元。立案后,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张万元进行传唤:“张万元:本院受理原告刘国锋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现期限已满,被告张万元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本院对被告张万元之母付云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张军勇向原告刘国锋借款24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万元、王明贵作为担保人,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张万元、王明贵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明贵已经偿还10000元,故应从还款总额中扣除,尚应偿还14000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200元,该违约金亦在担保范围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它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对于自己的该项主张除本人陈述外,并无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张万元、王明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债务:
一、被告张万元、王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锋借款14000元、违约金200元,合计14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万元、王明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
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