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商初字第334号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欣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商荣超,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杨春红,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李广场,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郑文明,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杨占忠,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杨志远,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商荣超、杨春红、李广场、郑文明、杨占忠、杨志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商荣超、杨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场、郑文明、杨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杨春红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商荣超与原告分支机构西段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自该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利率等依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到期商荣超拒不偿还。该借款是在被告商荣超与被告杨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杨春红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李广场、郑文明、杨占忠、杨志远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商荣超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借款属实。我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未判刑前一直正常偿还利息。
被告杨占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借款、但保属实。
被告李广场、郑文明、杨志远与被告杨占忠的答辩意见一致,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同意由杨占忠代表其三人进行相关诉讼行为。
被告杨春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分支机构西段信用社与商荣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商荣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三年期限内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利息、期限等依借据为准。同日,西段信用社与被告李广场、郑文明、杨占忠、杨志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广场、郑文明、杨占忠、杨志远为商荣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商荣超分三笔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其中于2012年9月21日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4500‰,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10.4500‰;于2012年9月28日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10.4500‰。借款逾期,商荣超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杨春红系被告商荣超之妻,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商荣超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德州监狱服刑。被告杨春红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商荣超与被告杨春红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广场、郑文明、杨占忠、杨志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债务:
一、被告商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自被告借款和利息逾期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
二、被告杨春红、李广场、郑文明、杨占忠、杨志远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商荣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纲
人民陪审员 周玉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延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