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07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0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95年11月0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农历09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2000年农历0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均在校寄宿,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了解便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及其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并生育子女,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嘴打架,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农历1995年11月0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农历09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2000年农历0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之间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08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乐陵市铁营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表示,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为了家庭幸福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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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