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曾于2014年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乐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未能和好,现在感情夫妻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我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均同意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乐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王某乙”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宜。被告王某甲为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照20%-30%比例确定,每年定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案中由被告承担25%的比例为宜。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应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被告王某甲承担婚生女“王某乙”相应的抚养费,每年定期给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按照上一年度乐陵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婚生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鹏
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
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正香

2015-03-17 19:07: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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