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尚某甲,男,199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不到结婚年龄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名“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仗,于2014年5月1日后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名“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2014年5月1日后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刘某某的哥刘甲及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刘某某现已外出,地址不祥,下落不明。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刘某某进行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有一男孩名“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抚养非婚生子,因非婚生子“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更为宜,原告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问题,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的主张无法履行。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孩子抚养费的承担原告可另案处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债务:
一、婚生子“尚某乙”,由原告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勇
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
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