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927号
原告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陵市振兴东路储运公司院内191号。
法定代表人周炳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
住所地乐陵市阜盛东路南侧146号。
法定代表人段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洪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22时10分,梁文虎驾驶原告鲁N×××××号大货车沿天津市外环线由东向西行至15号桥以东500米处,向右并道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刘超的轿车(津A×××××)左侧相撞,造成刘超轿车受损。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B005048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虎负全部责任。经天津西青区价格认定中心对刘超轿车定损为19000元,定损费900元。另有车辆拆解费1900元、拖救费14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赔偿刘超后,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车辆拆解费1900元、定损费9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2320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辩称,我们需要审查原告诉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否有证据支持,如确需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范围内承担,并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它间接性损失。
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员工勘查了现场,并且各方当事人同意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我公司定损的数额为16379.01元。对拆解费不予认可,拆解费应计算到维修费用里,原告应当提交实际修复的清单来证明车辆的事故维修费用。拆解费、定损费都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凭证,原告只是支付了19000元的损坏赔偿费用,其要求的赔偿数额与证据不符。
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10分,梁文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N×××××号大货车沿天津市外环线由东向西行至15号桥以东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超驾驶的津A×××××轿车相撞,造成津A×××××轿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B005048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虎负全部责任。
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经天津西青区价格认定中心对刘超驾驶的轿车定损为19000元,定损费900元。另外车辆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已将车辆损失费19000元赔偿给津A×××××轿车驾驶人刘超,并已支出定损费900元、车辆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共计23200元。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发票、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鉴定记录、定损单据、拆解费发票为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系统定损确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19000元,有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委托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系统定损确定书为证,但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作出,且对方不予认可,不能反驳对方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损费900元、车辆拆解费19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为证,以上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出拖救费14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该项支出是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定损费、车辆拆解费、拖救费不予认可,但均无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债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乐陵市远成储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3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彩霞
审 判 员 李 悦
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