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芳与刘涛、杨永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李学芳与刘涛、杨永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180号
原告李学芳,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男,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杨永兴,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史学超,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猛,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燕,女,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委,男,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芳与被告刘涛、杨永兴、史学超、张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芳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刘涛、杨永兴、史学超、张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燕、张建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芳诉称,原告与王涛、程宏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涛、杨永兴、史学超、张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相应利息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涛辩称,签字是我自己签的。但是王涛将其一辆价值30万元的本田奥德赛作为抵押,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来王涛跟我说过他已经还上钱,将抵押的车辆开回了。请求追加王涛、程宏芳为被告。
被告杨永兴辩称,签字是我签的。但是王涛将其一辆价值30万元的本田奥德赛作为抵押,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请求追加王涛、程宏芳为被告。
被告史学超辩称,签字是我签的。但是王涛将其一辆价值30万元的本田奥德赛作为抵押,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请求追加王涛、程宏芳为被告。
被告张猛辩称,签字是我签的。但是王涛将其一辆价值30万元的本田奥德赛作为抵押,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请求追加王涛、程宏芳为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3日王涛、程宏芳向原告李学芳签订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双方约定到期后还本付息,超期后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涛、杨永兴、史学超、张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涛、程宏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刘涛、杨永兴、史学超、张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息为3%,超期后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违法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调整,本院对于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借款人王涛已经偿还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应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借款人将车辆抵押原告的辩解,因在2013年2月3日的收据上书写“暂押机动车登记证书(HG6481BAA)发票(13714122530600082535)”的行为不能认定抵押行为,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追加借款人为被告的申请,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即在本案受理后近一年时提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借款人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一、被告刘涛、杨永兴、史学超、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学芳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鹏
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
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正香

2015-03-17 22:49: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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