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甲春、曹素芳典当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乐陵市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甲春、曹素芳典当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721号
原告乐陵市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春。
被告曹素芳,1966年3月24日。
原告乐陵市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甲春、曹素芳为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春、曹素芳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典当合同即当票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座落于乐陵市某路南侧某楼房一套。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典当人民币25万元。期限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并约定综合服务费及利息。被告续当至2013年3月9日。现被告不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典当本金250000元及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清偿日)。上述款项如被告逾期给付,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乐陵市某路南侧某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甲春、曹素芳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陵市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甲春、曹素芳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第37110071526号典当合同当票,双方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乐陵市某路南侧某楼房一套作为当物,估价357000元,折当率70.03%,典当金额人民币250000元,月费率1.80%,月利率0.8%。原告扣除应交纳的综合费用13500元,实付金额236500元。典当期限约定由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双方在当票上签名盖章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250000元的收款单一份,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在乐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乐陵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告鲁房地他证、乐字第10001930号他项权证一份。当期届满后两被告分7次与原告签订续当手续,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9月止。期间共交付给原告续当综合费80250元,利息25500元。续当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在5日内向原告赎当或续当。本案的典当楼房已成为绝当,另查明两被告现长年在外地生活,无法联系,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张甲春、曹素芳:本院受理原告乐陵市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你们典当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立案二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
以下事实认定由以下证明:
(一)原告提交第37110071526号当票一份;
(二)原告提交2011年7月14日被告书写的收款单一份;
(三)原告提交续凭证七份;
(四)原告提交鲁房他证乐字第10001930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
(五)乐陵市某镇某街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有双方签字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当金25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单一份,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续当期届满后,其未按约定及时处理续当、赎当手续或返还当金已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典当已成为绝当。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再收取综合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典当当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当户绝当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理绝当当物,以实现债权。所以原告要求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乐陵市某路南侧某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一、被告张甲春、曹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0.8%计算)
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甲春、曹素芳的债务范围内,原告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鲁房他证乐字第10001930号他项权证所记载的被告张甲春、曹素芳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足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驳加原告乐陵市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潘炳浩
人民陪审员  纪万禄
人民陪审员  高传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晓飞

2015-03-17 23:26: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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