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邓某甲,女,1977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悦铎,男,乐陵市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铎、被告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现随被告生活。因该婚姻成就于媒人介绍及父母的作用,故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喜好赌博,所以引起夫妻感间无法建立起诚挚的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邓某”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较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明显不和现象,且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所以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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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鹏
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
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於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