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1039号
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雯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N×××××、鲁N×××××挂号货车分别入了车辆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6月22日9时45分,原告的司机赵永光驾驶鲁N×××××、鲁N×××××挂号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至杨安镇剪毛王路口,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顺行的芦明亮驾驶的鲁A×××××号客车追尾相撞后又撞在对行的张涛驾驶的鲁N×××××号轿车上,致三车损坏,客车乘员李建国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第2014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永光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事故救援费共计1185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不具备驾驶资格,违法驾驶车辆导致的损害,被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涉案车辆为牵引挂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此类车辆应为A2以上驾驶证且不能在实习期,本案原告涉案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在增驾A2证实习期内,依法其不具备驾驶资格,故其属违法驾驶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违法装载货物,被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涉案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3吨。而原告车辆装载的货物却为35.6吨,已经超出核定载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原告既不具备驾驶资质,又违法装载货物,对因其诸项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6日,原告恒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N×××××、鲁N×××××挂号货车分别入了车辆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2014年6月22日9时45分,原告方的司机赵永光驾驶鲁N×××××、鲁N×××××挂号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至乐陵市杨安镇剪毛王路口,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顺行的芦明亮驾驶的鲁A×××××号客车追尾相撞后又撞在对行的张涛驾驶的鲁N×××××号轿车上,致三车损坏,客车乘员李建国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第2014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永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负全部责任,芦明亮、张涛、李建国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事故造成该车辆的损失总额为113250元。为此原告花去事故救援费1950元,评估费3300元。同时查明,原告恒通公司肇事车辆司机赵永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其驾驶证副页记录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4月9日,该事故发生于其实习期内。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为33吨,而原告装载的货物为35.6吨。有被告提交的称重单证实,该称重单上注明日期、时间、车号、净重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两份;
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第2014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
4、事故救援费票据和评估费票据各一张;
5、原告恒通公司肇事车辆司机赵永光的驾驶证一份;
6、原告恒通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称重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原告方司机赵永光不具备驾驶资格、违法驾驶车辆并且超载货物,赵永光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内,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为33吨,而原告装载的货物为35.6吨。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提供证人白某、张某出庭证实,因原告方司机赵永光的驾驶证在增驾A2实习期内,因此由持A2驾驶证多年驾龄的司机白某陪同驾驶、张某跟车,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并且被告对该条款也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拒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实习期内对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未规定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人员陪同就可以牵引挂车,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将该事由作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了约定,同时原告恒通公司在客户投保告知书及保险人特别提示、投保人声明部分分别加盖了其单位公章,证明其已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恒通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营运业务的运输公司,鉴于其多次投保、长期投保,对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应当知道的,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及原告主张保险人对免责事由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33吨,而原告车辆装载的货物却为35.6吨,已经超出核定载质量,有被告提交的称重单证实,该称重单上注明日期、时间、车号、净重等内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所承载的货物并不超重,因此对超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方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也作出了免赔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事故救援费共计1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债务:
驳回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纪万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