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甲,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婚后因被告不诚实,双方无共同语言,于2014年正月初五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放弃个人在被告处陪嫁财产。
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好,无明显不和现象。且共同生有一女,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会趋于正常,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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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鹏
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
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正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