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原告、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闹矛盾。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带着孩子居住娘门至今。原、被告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也有了一个可爱的儿子,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念及夫妻之情,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能够回心转意,早日夫妻团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件发生。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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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金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