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30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然,男,该行清收员。
被告程文君,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秀枝,女,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峰,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长凤,女,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
被告仲志敏,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珊,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程文君、崔秀枝、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君、崔秀枝、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程文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程文君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有其他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其余本息各被告作为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推托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文君偿还借款本金51311.01元及实际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程文君、崔秀枝、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程文君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与程文君、崔秀枝、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文君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文君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文君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有51311.01元未还。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文君偿还借款本金51311.01元及实际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案后,经查被告程文君、崔秀枝、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委托《山东法制报》依法向六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程文君、崔秀枝、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黄夹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申请表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文君、崔秀枝、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程文君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崔秀枝、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程文君从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秀枝、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对被告程文君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文君进行追偿;被告程文君、崔秀枝、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债务:
一、被告程文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11.01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偿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秀枝、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白金鑫
人民陪审员 王新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