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普林,男,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甲,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普林、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5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袁某乙”现年17岁,次女“袁某丙”现年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好逸恶劳,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婚生次女“袁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长女取名“袁某乙”,现年17岁,已自立生活,次女取名“袁某丙”,现年8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较多。婚后感情尚可,无明显不和现象,且婚后生有两女。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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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鹏
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
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正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