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清泉,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姜某甲,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女,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泉、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姜某乙”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较多。婚姻感情基础尚可,无明显不和现象。且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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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鹏
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
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聂正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