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程峰、孙长凤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程峰、孙长凤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然,男,该行清收员。
委托代理人孟洪君,男,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峰,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长凤,女,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仲志敏,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珊,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文君,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秀枝,女,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程文君、崔秀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金鑫、人民陪审员王新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然、孟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程文君、崔秀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程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程峰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有其他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其余本息各被告作为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推托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峰偿还借款本金25991.96元及实际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程文君、崔秀枝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程峰与孙长凤、仲志敏与周珊、程文君与崔秀枝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峰、孙长凤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程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并与程峰、孙长凤、程文君、崔秀枝、仲志敏、周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峰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程峰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峰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有25991.96元未还。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峰、孙长凤偿还借款本金25991.96元及实际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案后,经查,被告程峰、孙长凤、程文君、崔秀枝、仲志敏、周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委托《山东法制报》依法向六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内容为:程峰、孙长凤、仲志敏、周珊、程文君、崔秀枝: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黄夹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峰、孙长凤、程文君、崔秀枝、仲志敏、周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程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程峰、孙长凤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文君、崔秀枝、仲志敏、周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程峰从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文君、崔秀枝、仲志敏、周珊对被告程峰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峰进行追偿;被告程峰、孙长凤、程文君、崔秀枝、仲志敏、周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一、被告程峰、孙长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91.96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程文君、崔秀枝、仲志敏、周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白金鑫
人民陪审员  王新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明岐

2015-03-18 08:38: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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