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5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晓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
被告贾桂江。
被告贾桂林。
被告贾灯云。
委托代理人贾墨忠,男,系被告贾灯云侄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贾桂江、贾桂林、贾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桂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桂林、贾灯云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被告贾桂江、贾桂林、贾灯云均是乐陵市某镇某村人,于2011年8月29日三人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日被告贾桂江在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贾灯云、贾桂林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贾桂江、贾桂林、贾灯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桂江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签订编号3702062011010572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桂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粮食收购。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可在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如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双方还约定一年期以内的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84%。合同上分别有双方印章、签名。被告贾灯云、贾桂林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盖章、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贾桂江使用该单笔借款至2013年8月30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6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三人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贾桂江常年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贾桂江公告送达,公告内容“贾桂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立案二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贾桂江未能出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认定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编号为3702062011010572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二)乐陵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贾桂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贾桂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灯云、贾桂林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为被告贾桂江的30000元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保证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人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债务:
一、被告贾桂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8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贾灯云、贾桂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炳浩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纪万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