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放弃个人在对方的陪嫁财产,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分居已经两年多,我同意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我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且均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张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宜。被告张某某为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照20%-30%比例确定,每年定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案中由被告承担25%的比例为宜。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应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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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被告对孩子有探望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三、被告张某某承担婚生女“张某”相应的抚养费,每年定期给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按照上一年度乐陵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婚生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鹏
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
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正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