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学圣与李书领、刘国庆等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例

朱学圣与李书领、刘国庆等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朱学圣,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朝霞,北京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领,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刘国庆,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马金民,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朱学圣与被告李书领、刘国庆、马金民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圣及委托代理人菅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领、刘国庆、马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学圣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书领向马昌志借款15万元,同一天原告、被告与贷款人马昌志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由保证人朱学圣、刘国庆、马金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李书领逾期未还款,马志昌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偿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2014年3月24日,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2014)乐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协议,由原告代被告李书领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37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书领支付代偿本金15万元及利息6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37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庆对被告李书领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金民对被告李书领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书领未作答辩。
被告刘国庆未作答辩。
被告马金民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6日,马昌志与原告朱学圣及被告李书领、刘国庆、马金民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马昌志为贷款人,李书领为借款人,刘国庆、朱学圣、马金民为保证人。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主债权、利息、约定的损失额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书领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马昌志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学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乐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贷款人马昌志与保证人朱学圣达成如下深圳债务调解协议:“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书领支付代偿本金15万元及利息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370元及支付上述款项总额的利息;被告刘国庆对被告李书领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金民对被告李书领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书领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内容为:李书领:本院受理原告朱学圣诉你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黄夹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届满,被告李书领未到庭应诉、答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条一张、(2014)乐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学圣为借款保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李书领为借款保证合同的借款人,原告朱学圣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书领履行了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朱学圣要求被告李书领支付原告代偿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学圣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主张,因为朱学圣代为李书领履行还款义务,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追偿范围便是借款人的受益范围,原告朱学圣代为偿还借款,其偿还数额所产生的利息本应作为其可期待利益,而因代为偿还的行为该利益受到了损害,受益者为借款人李书领,所以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此解释规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偿还责任后的追偿顺序,而此时的债务人即为李书领,即只有在向债务人李书领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马金民对被告李书领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各承担1/3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书领、刘国庆、马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一、被告李书领支付原告朱学圣代偿本金150000元、利息
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4)乐商初字第256号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370元等共计164095元,并支付代偿后发生的利息(该利息按代偿金额16409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在对被告李书领上述款项追偿不能的部分,由被告刘国庆、马金民各承担1/3的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李书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白金鑫
人民陪审员  王新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明岐

2015-03-18 22:49: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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