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苏东利、李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苏东利、李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然,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
被告苏东利。
被告李敏。
被告赵书敏。
被告朱书芹。
被告张永胜。
被告张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苏东利、被告李敏、被告赵书敏、被告朱书芹、被告张永胜、张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利、李敏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被告赵书敏、朱书芹、张永胜、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苏东利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从我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推拖不还,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今起诉到法院,要求以上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东利未答辩。
被告李敏未答辩。
被告赵书敏未答辩。
被告朱书芹未答辩。
被告张永胜未答辩
被告张新未答辩
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苏东利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为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苏东利发放了80000元贷款,目前被告苏东利尚有借款本金79999.99元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实际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苏东利、李敏、赵书敏、朱书芹、张永胜、张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苏东利、李敏、赵书敏、朱书芹、张永胜、张新公告传唤,“苏东利、李敏、赵书敏、朱书芹、张永胜、张新: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枣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间内,被告赵书敏、朱书芹、张永胜、张新到庭应诉,同时收取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公告期限届满后,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由《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申请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苏东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敏、赵书敏、朱书芹、张永胜、张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苏东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李敏、赵书敏、朱书芹、张永胜、张新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东利、李敏、赵书敏、朱书芹、张永胜、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力,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敏、赵书敏、朱书芹、张永胜、张新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东利进行追偿。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一、被告苏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4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敏、赵书敏、朱书芹、张永胜、张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梅
人民陪审员 高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民

2015-03-17 16:39: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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