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运输公司与赵东卫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乐陵市运输公司与赵东卫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商初字第15号
原告乐陵市运输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振兴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东卫,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原告乐陵市运输公司与被告赵东卫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赵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市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公司所有陕汽大型货车(鲁N16009号/鲁NDC55挂号货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4000元。同时约定以后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双方续签租赁协议,被告交清下一年车辆租赁费,如乙方不按期交纳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当年租赁费,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给付了车辆的相应手续。2014年10月20日双方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合同,交付本年度租赁费或向原告交还车辆,而被告拒不与原告见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N16009号/鲁NDC55挂号货车及车辆的相应手续;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权。
被告赵东卫辩称,车辆确实是租赁,我可以返还,但是车辆现在在章丘了。
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山东省乐陵市运输公司从惠民县彬勇交通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衢龙牌半挂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NDC55挂(挂车)。2009年11月8日,原告山东省乐陵市运输公司在德州市顺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从庆云县华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N16009(牵引车)。2013年10月19日,原告乐陵市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赵东卫(乙方)签订货车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乙方于2013年10月19日向甲方交付一年的车辆租赁费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甲方将陕汽牌大型货车(大架号:-车牌号:鲁N16009/鲁NDC55挂)一辆交付乙方使用。以后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双方续签租赁协议,乙方交清下一年车辆租赁费,如乙方不按期交纳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第二条:甲方有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则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车辆不能年审后,由甲方统一报废。本合同终止。第三条: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的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良好。协助乙方为使用车辆办理交强险与相应商业险。2、负责车辆年检。3、在乙方使用期限对车辆进行监督。对车辆的使用状况享有知情权。4、甲方不承担本合同规定甲方责任外的其他责任,由乙方使用本车引发的连带责任和保险理赔外的任何经济责任。5、乙方拒绝接受交通违章处罚时,甲方有权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6、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内容或可能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时,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与牌照,终止履行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第四条:乙方责任。1、乙方应合理使用车辆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行车。因为违法、违纪、违章、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自行负责。2、按规定接受甲方组织的验收、年审,按甲方通知及时为车辆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不得低于50万元。3、妥善保管车辆,负责对车辆保养修理,保障车辆性能。不得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买卖、抵押、质押、转租、转借车辆。4、在乙方使用保管期间承担车辆被盗、被抢后的甲方损失。5、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保险部门报案联系,并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协助解决。6、承担丢失车辆牌证补办及引发的其他费用。7、乙方使用车辆期间,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的行为与言论。8、不得以甲方名义招收司机及其他人员,不得以甲方名义签订运输协议与承揽运输。第五条: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1、甲方未按规定履行责任,返还当年租赁费用。2、乙方未按规定履行责任,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追回车辆,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因此有关的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还应承担甲方损失额30%的违约金。3、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乐陵市人员法院起诉。第六条:其他条款。1、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本合同的解释权归甲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赵卫东向原告乐陵市运输公司交纳汽车租赁费24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款单一份,该收款单载明:“交款单位赵卫东,收款事由交鲁N16009(鲁NDC55挂)至2014年10月18日租赁费,人民币(大写)贰万肆元正¥24000元。”收款单加盖乐陵市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乐陵市运输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汽车公路运输。
再查明,原、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未再续签协议,本案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扣章丘,涉案车辆手续为牵引车与挂车两车的行车证及营运证,车辆手续现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出具的车辆注册登记情况表、车辆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情况表、货车租赁协议书、收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关于车辆所有问题,原告为证实涉案车辆归其所有,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出具的车辆注册登记情况表、车辆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情况表,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原告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车辆租赁协议问题,原告乐陵市运输公司与被告赵东卫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3、关于涉案车辆返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在货车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第一条:乙方于2013年10月19日向甲方交付一年的车辆租赁费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甲方将陕汽牌大型货车(大架号:-车牌号:鲁N16009/鲁NDC55挂)一辆交付乙方使用。以后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双方续签租赁协议,乙方交清下一年车辆租赁费,如乙方不按期交纳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第三条第六项: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内容或可能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时,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与牌照,终止履行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现原、被告双方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交付租赁费,应依照双方的约定,终止履行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及相应手续,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应予以支持。另,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权。系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被告赵东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陵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鲁N16009牵引车及鲁NDC55挂车(一并返还两车的行车证和营运证)。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涛

2015-03-17 17:16: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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