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2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然,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
被告李兴辉。
被告陈小芬。
被告史风杰。
被告牛秀梅。
被告黄宝玉。
被告贾新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李兴辉、被告陈小芬、被告史风杰、被告牛秀梅、被告黄宝玉、被告贾新卫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辉、陈小芬、史风杰、牛秀梅、黄宝玉、贾新卫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苏东利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推脱不还,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今起诉到法院,要求以上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723.71元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本案
诉讼费用。
被告李兴辉未答辩。
被告陈小芬未答辩。
被告史风杰未答辩。
被告牛秀梅未答辩。
被告黄宝玉未答辩。
被告贾新卫未答辩。
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刘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兴辉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贷款,目前被告李兴辉尚有借款本金63723.71元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723.71元以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兴辉、陈小芬、史风杰、牛秀梅、黄宝玉、贾新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李兴辉、陈小芬、史风杰、牛秀梅、黄宝玉、贾新卫公告传唤,“李兴辉、陈小芬、史风杰、牛秀梅、黄宝玉、贾新卫: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枣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间内,被告李兴辉、陈小芬到庭应诉,同时收取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公告期限届满后,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由《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申请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李兴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小芬、史风杰、牛秀梅、黄宝玉、贾新卫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兴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陈小芬、史风杰、牛秀梅、黄宝玉、贾新卫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原告为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兴辉、陈小芬、史风杰、牛秀梅、黄宝玉、贾新卫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力,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陈小芬、史风杰、牛秀梅、黄宝玉、贾新卫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辉进行追偿。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债务:
一、被告李兴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723.7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3年2月25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小芬、史风杰、牛秀梅、黄宝玉、贾新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梅
人民陪审员 高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