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商初字第901号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玲,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营镇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超越,男,1991年02月05日生,汉族,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新华,男,1966年0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明华,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白建栋,男,1969年02月07日生,汉族。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新华、李明华、白建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孟玲、李超越,被告李明华、白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新华2012年03月27日与我联社铁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证,到期日为2015年03月25日止。于2013年04月04日支取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04月03日。现贷款已逾期,形成违约,被告李明华、白建栋为其提供了保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华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明华辩称,对担保人上的签字我认可,当时被告李新华说是贷款养鱼用,并有偿还能力,我并不知道李新华没有还款。
被告白建栋辩称,我是给李新华担保的,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新华承诺半年还清,我不知道李新华没有还,我一直在找他,叫他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03月27日被告李新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证,最高信用金额30万元,被告李明华、白建栋为其提供保证并在合同中签字。2013年04月04日被告李新华支取贷款20万元,2014年04月03日贷款到期,约定利率10.45‰,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5.6975‰,贷款后被告李新华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11910.51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尚欠息34945.83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基本情况、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新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新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新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4945.83元,事实清楚。上述借款被告李明华、白建栋已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确认,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债务:
一、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为34945.83元,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6975‰计算);
二、被告李明华、白建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新华、李明华、白建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勇
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
人民陪审员 郑文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