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张大伟、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张大伟、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枣城北大街490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伟,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女,1997年7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大伟,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兄。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伟、张某甲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本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升,被告张大伟及被告张大伟、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宝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1997年11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注册成立的民营企业。原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和退离休职工由原乐陵市经委负责统一安置(乐经字第1996第26号文)。原破产企业“乐陵市钢板弹簧厂”的职工齐某某和张某乙即被告的母亲和父亲,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在原告单位实际上岗工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张某乙、齐某某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养老金,被告应当享有张某乙的抚恤金和遗属补助,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的母亲齐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缴纳义务及原告不承担支付抚恤金及遗属补助的义务。
被告张大伟、张某甲辩称,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享受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待遇和为其发放遗补助的待遇。
经审理本院认定,乐陵市汽车修配厂是原乐陵市经济委员会下属的集体企业,后更名为乐陵市钢板弹簧厂,该厂已于1996年12月29日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至1997年7月20日终结破产程序。同时,乐陵市政府批准设立了乐陵市车辆配件厂,后该企业进行改制,于1997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1日更名为乐陵市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两被告之母齐某某、之父张某乙均在乐陵市汽车修配厂工作,后齐某某成为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厂职工。于2012年2月在该厂退休,退休申报单位为原汽车修配厂。2012年2月27日齐某某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40144元(票据上记载单位应缴纳29587.52元,个人应缴纳10556.48元)及滞纳金24615.36元,计64759.36元。张某乙于2008年3月死亡,齐某某于2012年11月死亡,因张某乙死亡时其女张某甲未成年,自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张某甲每月领取由原告发放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80元,2013年6月至今未发放。2013年7月5日被告向乐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滞纳金及生活补助费,乐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于裁决有限公司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张大伟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及滞纳金54202.88元,抚恤金27271.2元,张某甲的遗属补助按相关标准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2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专用票据、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人劳仲案字(2013)033号裁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字(2000)12号关于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市政府向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出让生产经营用地14595.9平方米、空闲地21352.5平方米,用于工业生产,期限为50年,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应交纳出让金为92.4万元,根据德发(1998)6号文的规定,用于冲减原乐陵市汽车修配厂资产。也就是说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实际承接了乐陵市汽车修配厂的资不抵债部分。根据乐陵市经济委员会作出的乐经字(1996)第22号文件,乐陵市钢板弹簧厂是经委下属集体企业,因长期严重亏损,该企业提出破产申请,破产后的在职工职工和退离休职工由乐陵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统一安置。机构改革时,乐陵市经济委员会职能由乐陵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使。2014年3月20日乐陵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乐陵市钢板弹簧厂于1997年7月20日破产终结,企业改制破产后于1997年11月28日成立了乐陵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齐某某是该厂的退休职工。关于原告是否与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齐某某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提交通知书一份,证明齐某某已离厂多年,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通知已送达齐某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乐陵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一份,证明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包括齐某某,但该登记表仅证明原告与登记表上记载的员工只是自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形成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企业改制破产后即1997年11月28日以后齐某某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在办理退休时交纳社会保险费64729.36元,原告未依法给付,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故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个人应缴纳的部分10556.48元。被告要求原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遗属补助费,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相关规定为依据。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深圳债务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单位应交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54202.8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按相关标准每月支付给被告张某甲遗属津贴,至张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群
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斌

2015-03-18 01:51: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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